关于《六盘水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精神,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引导和规范公民文明行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传统美德,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市文明行为立法起草专班草拟了《六盘水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公开征求意见时间截止年5月9日,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1.电子邮件:lpswmlf . 六盘水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文明行为规范 第三章不文明行为治理 第四章促进与保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深入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和弘扬中华传统美德,发扬“三线精神”,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高公民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身心健康素质,促进社会文明程度进一步提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贵州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恪守社会主义道德,维护公序良俗,尊重他人合法权利和自由,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文化滋养、科技提升、法治保障,坚持德治与法治相结合、倡导与治理相结合、自律与他律相结合、政府主导与社会共治相结合、奖励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尊重人民群众主体地位,构建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协同推进、群众共同参与的共建共治共享工作格局。 第四条六盘水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和各市、特区、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及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组织协调、督促检查。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乡镇党委(人民政府)、街道党工委(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的统筹部署,做好本辖区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和引导,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相关工作。 第七条文明行为促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示范作用。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投诉和举报,对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情况予以反映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举报人。 第二章文明行为规范 第八条公民应当积极培养良好的社会品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认真遵守市民公约、村规民约以及其他各类行为规范。 (一)社会公德主要表现为:文明礼貌、助人为乐、爱护公物、保护环境、遵纪守法; (二)职业道德主要表现为: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办事公道、热情服务、奉献社会; (三)家庭美德主要表现为: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互助; (四)个人品德主要表现为:爱国奉献、明礼遵规、勤劳善良、宽厚正直、自强自律。 第九条本市支持和鼓励下列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社会正气的文明行为: (一)在自身能力范围内实施见义勇为活动; (二)无偿献血,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组织)、遗体; (三)积极参与有助于社会进步、和谐发展的志愿服务活动; (四)积极参与扶老、救孤、济困、助残、助学、赈灾等公益活动。 第十条公共卫生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爱护公共环境卫生,不乱涂、乱画、乱刻、乱扔杂物;保持楼梯间、过道、消防通道等公共区域通畅、整洁; (二)不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 (三)文明如厕,抵制粗鄙的如厕行为; (四)患有或者疑似患有流行性感冒等传染性呼吸系统疾病时在公共场所佩戴口罩,咳嗽、打喷嚏使用纸巾、手帕等遮住口鼻并避免对着他人; (五)患有或者疑似患有传染病、携带或者可能携带有传染病原时,配合相关检验、隔离、观察、治疗等措施,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公共场所秩序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在公共场所遵守公共礼仪,着装大方整洁,使用文明语言; (二)购买商品和等候服务时有序排队、文明礼让,严格遵守一米线; (三)使用电梯时先下后上,搭乘自动扶梯时靠右站立,上下楼梯时靠右行走; (四)开展广场舞、唱歌(山歌、戏曲)、敲锣鼓、拉二胡、吹唢呐、打陀螺、甩鞭子等文体休闲活动及商业促销时,合理使用场地、设施和音响器材,合理安排时间,不影响他人的生活、学习和工作; (五)在公交车、客运车辆、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内避免食用有刺激性气味的食物、控制手机及其他电子设备音量; (六)爱护公共设施、设备; (七)观看体育赛事及文艺演出时遵守场馆秩序,服从现场管理;尊重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演职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文明喝彩助威; (八)邻里之间互敬互爱、礼让包容,妥善处理意见分歧,维护邻里和谐; (九)遇到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及自然灾害事件,依法服从管理。 第十二条交通安全秩序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应按照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互相礼让; (二)驾驶机动车正确使用喇叭和灯光,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通过积水路段应减速慢行; (三)驾驶机动车应当主动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和其他有紧急情况的车辆; (四)规范使用共享单车(电动车)等共享交通工具;合理使用专用停车位,车辆应当在停车场或者准许停放的地点依次顺向停放,充电车辆在指定位置充电; (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应有序排队、主动礼让老、弱、病、残、孕及携带婴幼儿的乘客,不抢座、占座,不向车外抛物、吐痰;不干扰司机驾驶车辆,不乘坐非法营运车辆; (六)快递行业、外卖行业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交通规则教育,从业人员应严格遵守交通规则,不违法违规驾驶,不乱停乱放,杜绝不文明驾驶行为。 第十三条在文明旅游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宗教信仰和礼仪禁忌;爱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遵守景区的秩序与安全规定,服从引导和管理,与他人友善相处;理性对待个人诉求,不恶意投诉;拒绝不合理低价游; (三)保护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持纪念英雄烈士庄严、肃穆氛围和清静的环境。 第十四条在维护网络文明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遵守网络信息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范,不编造、发布、传播虚假、封建迷信、低俗淫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信息;抵制网络谣言和不良信息,拒绝网络暴力; (二)尊重他人隐私、人格和权利,文明互动,理性表达,维护和谐的网络环境; (三)防止网络沉迷和网络成瘾,抵制和防范网络赌博、诈骗,不参与涉及色情、暴力的网络游戏。 第十五条在医疗活动中,倡导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遵守医疗秩序,尊重医学规律,配合开展诊疗活动,不占用医疗卫生机构绿色窗口、通道; (二)医患相互尊重,理性表达诉求,通过合法途径处理医疗纠纷; (三)医务人员应当恪守医德,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同意权和隐私权,为患者保守医疗秘密和健康隐私,维护患者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在健康文明、绿色环保生活方面,提倡下列行为: (一)坚持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理念。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二)节约水、电、气、油、暖等公共资源; (三)文明用餐,合理消费,节约粮食,践行“光盘行动”,使用公筷公勺,倡导消费者打包剩余饭菜;不强迫性劝酒,不酗酒; (四)倡导婚事新办、丧事简办;举行婚丧事宜应当文明有序、遵守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相关规定,控制操办规模和时限,自觉抵制相互攀比、大操大办和借机敛财等不良风气; (五)祭祀祭扫活动应当摒弃陈规陋习,鼓励采用家庭追思、鲜花祭奠、清扫墓碑、网上祭奠等形式祭祀祭拜; (六)拒绝过度包装;减少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餐具等一次性制品,优先使用可循环利用的产品,推进废旧物品循环利用; (七)优先选择步行、骑车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八)不参加传销、封建迷信活动和邪教组织; (九)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爱护公共绿地、花草树木;积极参加植树造林、护林防火、养绿护绿、保护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十)培养良好阅读习惯,提高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十七条在维护乡村文明方面,倡导下列行为规范: (一)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保持村容村貌整洁,保持房前屋后整洁,有序堆放农具、土石、柴草、煤炭等物品; (二)圈养畜禽,及时清理畜禽粪便; (三)按照规定做好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保持河道、池塘、水库等水体干净整洁; (四)移风易俗,树立文明乡风,保护传统村落。 第十八条在文明养宠方面,倡导下列行为规范: (一)依法文明养宠,不得随意丢弃、伤害、虐待宠物; (二)控制宠物的声音,避免宠物噪声干扰他人,做好宠物健康防疫工作; (三)携带宠物出门,应当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及时清理宠物排泄物。 第十九条在文明经营方面,倡导下列行为规范: (一)商品生产者、经营者和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生产经营,自觉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遵守职业道德、维护职业形象、文明诚信服务,明码标价,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二)沿街商铺应当保持门前整洁有序,不违反规定在店外经营、乱搭乱挂,不得违反规定向外倾倒垃圾、污水; (三)农贸市场、便民网点和流动摊位商户保持摊位及周边清洁。 第二十条在未成年人保护方面,倡导下列行为规范: (一)家庭、学校、社会应当关心爱护未成年人,教育引导其养成文明行为习惯,遵守文明行为规范; (二)网吧、酒吧、游戏厅等营业场所应远离学校周边,并不得违反规定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兜售烟酒; (三)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用人单位不得违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禁止早婚早育; (四)防范校园霸凌、欺凌,杜绝校园暴力; (五)关爱留守儿童,村委会、居委会和学校及留守儿童父母应创造条件加强与留守儿童的联系交流,弥补情感教育缺失; (六) (七)加强禁毒教育,提高防毒拒毒意识。 第三章不文明行为治理 第二十一条在公共卫生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 (二)向河流、湖泊、水渠等水体倾倒、抛洒垃圾,排放生活污水; (三)生活垃圾不按规定进行分类投放,乱堆、乱倒、混投; (四)从建筑物、构筑物或车辆内向外抛洒废弃物; (五)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 (六)在城市建成区饲养家禽家畜,饲养犬类等宠物不遵守有关规定,未采取必要安全和卫生措施,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七)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和其他设施悬挂、张贴、刻面、喷绘经营性招贴物和有碍市容的字、画的; (八)餐饮店未安装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污损临街墙面和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设施; (九)运输煤炭、渣土、砂石、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污染的; (十)在禁止的区域和时段燃放孔明灯、河灯,露天烧烤食品、熏制腊肉、香肠等腌腊制品;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垃圾等物质; (十一)在禁止的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燃烧香烛纸钱、抛洒冥币纸钱、纸扎物等不文明祭祀行为; (十二)其他破坏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在公共秩序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在图书馆、纪念馆、博物馆、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场馆内大声喧哗、嬉戏打闹,躺卧公共座椅等行为; (二)在公共场所等候服务时不依次排队,参加娱乐观赏活动时不遵守秩序和礼仪,喧哗吵闹、粗言秽语的; (三)开展文化娱乐、体育健身活动、装饰装修作业干扰他人正常工作、生活和学习的; (四)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产生噪声、严重影响周围环境的方式招揽顾客的; (五)高空抛物行为,在阳台、室外晾衣架上搁置危险物品,建筑物的附属物、悬挂物或者搁置物掉落造成损害的; (六)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的; (七)在公共绿地攀折花木、采摘花果、刻划树木、踩踏绿化带,损坏花坛、草坪、绿篱和园林设施的; (八)在火车站、客运站、机场等公共场所喊客拉客、拦截、追撵车辆或强登、扒乘机动车喊客拉客的; (九)公共场所聚众酗酒滋事,聚众赌博的; (十)占用或者损坏公用设施设备、侵占公共活动空间和绿地,堵塞、封闭消防通道和应急通道;在公共区域堆放杂物、私搭乱建,违规私拉电线; (十一)在公用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处等公共区域为电动车充电; (十二)其他破坏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在交通出行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驾驶机动车乱停靠、乱插队、乱鸣笛,不规范使用灯光,行经斑马线不礼让行人,违法占用应急车道、盲道和消防、医疗急救等公共通道;妨碍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通行; (二)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指示行驶,逆向、超速、并排行驶;违反规定载人、载物;驾驶时拨打或接听手持电话;在人行道随意骑行非机动车,不按要求停放非机动车; (三)行人不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乱穿马路,翻越交通护栏;在车行道上拦车乞讨或者从事散发广告、兜售物品、强行服务等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 (四)驾驶公交车和出租车时使用通讯工具聊天、观看视频、吸烟、吃食物;出租车驾驶人不按计价器收费、中途甩客拒载,随意停靠拉客妨碍其他车辆通行; (五)使用共享交通工具不在规定区域停放; (六)二轮、三轮、四轮电动车从事非法营运活动或未上牌在道路上行驶; (七)占用专用停车位,妨碍他人使用; (八)擅自在公共区域设置停车泊位、车位锁、隔离桩、栏杆以及其他影响通行的障碍物,私占公共停车泊位; (九)乘车人干扰客运车辆司机驾驶,危害公共安全; (十)在道路打场晒粮、堆放物料影响通行; (十一)其他妨碍交通安全、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在旅游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不遵守游览观光场所游览秩序和安全制度,不服从景区管理的; (二)以刻划、涂污或者其他方式损坏文物古迹、旅游设施的; (三)采挖景区植物,攀折花木,损坏草坪、树木的; (四)伤害或者违规投喂动物的; (五)在景区及周边无证经营饮食摊点的; (六)旅游经营者以销售景区商品为目的,采取低价等手段诱骗或误导消费者的; (七)旅游活动中的其他不文明行为。 第二十五条在网络通信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发布低级庸俗、封建迷信、虚假、诋毁烈士和英雄模范言论信息的; (二)通过网络信息手段,擅自收集、使用个人信息,泄露他人信息和隐私的; (三)通过网络公然侮辱、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四)拨打骚扰电话,发送骚扰短信的; (五)其他网络不文明行为。 第四章促进与保障 第二十六条各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文明城市巩固提升工作总体布局。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应当加强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无障碍设施的规划建设和改造,优化城市管理和服务。车站、医疗机构、大型商场、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按规定设置无障碍卫生间、母婴室,配备便民设施设备。 公共场所的广告设施和公共交通工具等广告媒介应当按照规定比例设置公益广告,加强文明行为宣传。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应当建立由各有关主管部门共同参与、协同配合的信息共享和执法合作工作机制。 城市管理、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文化旅游、生态环境、教育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完善监督检查、投诉举报、联合执法、教育引导、奖励惩戒等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机制,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不文明行为。 第二十九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宣传、指导、监督管理工作,增强全社会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保持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规范、清晰、完好,依法维护交通秩序,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第三十一条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公交车、出租车等运营单位和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文明行为教育培养,提高从业人员的文明素养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二条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推进婚俗、祭祀和殡葬改革,倡导文明新风。 第三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应当加强文明行为教育培养,制定校园文明行为规范,加强师德师风建设,提升师生文明素养,培育优良校风、学风。 第三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文明行医、文明就医宣传,加强医务人员职业道德教育。 第三十五条互联网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网络文明建设,严格依法管网治网,完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和监督机制,维护网络安全,净化网络环境。 第三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市场监管,促进诚信经营、文明经商,营造良好有序的市场环境。 第三十七条新闻媒体应当宣传文明行为规范,按照规定刊播公益广告,传播文明行为先进典型,加强舆论引导监督,营造全社会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第三十八条承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主管部门和单位,可以在公民中聘请文明行为义务劝导员、监督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教育工作和制止、纠正不文明行为。 制定文明公约、村规民约、管理规约、协会章程等应当约定文明行为相关内容。 第三十九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制定文明行为规范的引导措施和行业文明行为规范,并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培训内容。 第四十条鼓励和支持公民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志愿者有困难时可以申请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统一的信用信息系统,健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 第四十二条各级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设立不文明行为曝光平台。 违反本条例规定,一个年度内因同一不文明行为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或者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将违法行为采取适当方式在适当范围和时限内予以曝光。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除,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各类废弃物的;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车辆内向城市街道抛掷废弃物的; (三)向城市道路、河道、公共场地倾倒垃圾、粪便、污水等废弃物。 违反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清除,可以处以5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代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元以上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经劝阻拒不改正的,由卫生健康部门处5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增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携带犬只出户未系牵引绳、未由成年人牵引或未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饲养人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饲养人处元以上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饲养人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未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饲养人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对于没有栓绳的可以视为流浪犬,依法予以抓捕。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成区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增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和个人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和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广告、宣传品和有碍市容的字、画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除、恢复原状,对个人处以元以上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元以上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提请通信等相关部门对非法小广告上公布的电话号码实施通信限制。(增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和个人擅自在人行天桥、地下通道或者占用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临街营业性餐饮业、加工作坊和夜市摊位经营者使用燃煤炉具、污损临街墙面和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设施或堵塞排污管、沟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22时至次日8时期间,在住宅小区及其附近的街道、广场、公园,使用大音量音响、抽打陀螺、甩响鞭等方式进行文化娱乐、体育健身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大音量音响、陀螺、响鞭先行登记保存,可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产生噪声、严重影响周围环境的方式招揽顾客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器材先行登记保存,对个人处以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工作日的12时至14时30分、22时至次日8时之间以及法定休息日,在城市住宅楼、以居住为主的综合楼内进行产生噪声、振动的装饰装修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公共绿地内折摘花木、践踏草坪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并处5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增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喊客拉客、拦截、追撵车辆或强登、扒乘机动车喊客拉客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二)行人跨越、倚坐道路隔离护栏,在行车道上兜售、发送物品、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其他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 (三)机动车行驶中,乘车人干扰驾驶,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的。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一)机动车行驶中,驾驶人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和其他妨碍安全驾驶行为的; (二)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的; (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穿插等候车辆; (四)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 (五)机动车未主动避让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正在执行紧急任务的车辆的。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车驾驶人在运营服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从业资格证5至10日: (一)在车内吸烟、吃食物的; (二)甩客、拒载、故意绕行的; (三)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合乘的;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的; (五)未在专用点候客,在临时停靠站点滞站揽客的。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元以下罚款: (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四)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第六十二条不文明行为人对劝阻者进行辱骂、推搡、威胁的,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其不文明行为依法从重处罚。 不文明行为人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对不文明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制止、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罚;对主动积极纠正违法行为且情节轻微、未造成影响的予以口头警告;对自愿申请参加并完成文明行为促进相关服务活动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被处罚人对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六条负有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或者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七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来源:六盘水市精神文明办 六盘水文明预览时标签不可点收录于话题#个上一篇下一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