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7-12-5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佚名 点击: 61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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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房屋等需要办理过户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的,即便未办理过户手续,若第三人对此无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

来源/法客帝国(EmpireLawyers)

案情介绍:

一、案件争议的执行标的是赵丽、姜云莉、孙宏声分别向乌鲁木齐亚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亚鸿公司”)购买的位于乌鲁木齐解放南路号房产(下称“案涉房产”)中的1栋14层C户、1栋12层B户、1栋23层C户(下称“三套房产”)。三人均在年5月11日前将房款全部付清,并且在买卖合同签订一周内完成交付,已实际占用至今。

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下称“农业银行”)与亚鸿公司发生借款合同纠纷,农业银行依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于年7月10日向新疆高院申请对亚鸿公司强制执行。年8月11日,新疆高院根据农业银行的申请查封亚鸿公司抵押给农业银行的案涉房产共计套。

三、赵丽、姜云莉、孙宏声向新疆高院提起异议,请求解除对其占有的三套房产的查封。理由是:在亚鸿公司为他们办理该房屋备案手续期间,因农业银行申请执行亚鸿公司一案,新疆高院查封了他们购买的房屋,致使其至今未能取得房屋的产权证,严重侵犯了他们的合法利益。

四、新疆高院于年6月17日作出异议裁定,解除对案涉房产中的三套房产的查封。

五、农业银行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异议裁定。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农业银行的复议申请。维持新疆高院()新执二监字第58号执行裁定。

裁判要点及思路:

赵丽、姜云莉、孙宏声分别与亚鸿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付清了房款,且实际占用至今,无证据证明三人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于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根据赵丽、姜云莉、孙宏声三人已付清全款并占有房产且无过错的情况,应当解除对三套房产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农业银行提出复议申请,认为新疆高院未答复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署时间鉴定的申请属于执行程序违法。新疆高院因已查明赵丽等三人的买卖房屋以及实际占有多年的事实,遂口头告知不与鉴定。

申请执行人农业银行未能举证证明赵丽、姜云莉、孙宏声三人存在过错,因此不支持农业银行请求撤销解除对三人购买房产的查封的裁定。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在解除对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的财产的查封时应当注意第三人执行异议成立的规定要件。结合最高法院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   更多法律咨询,请拨打路克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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