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7-10-16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佚名 点击: 61 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最高法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永开,男,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圣亮,男,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上诉人:六盘水贵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大营村三组37号。

法定代表人:吴锡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嘉军,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华,六盘水贵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

上诉人林永开、陈圣亮因与被上诉人六盘水贵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业房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黔民初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林永开、陈圣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案涉《债权债务转让合同书》的性质认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为《债权债务转让合同书》为实践性的代物清偿合同,即认为该合同的本质是一个要物合同,债务人除了必须和债权人达成以他种给付代替原有给付的合意之外,还必须现实地履行债务,且这种履行为债权人所实际受领。按此观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就他种给付代替原有给付达成了合意,但被上诉人并未将房产过户给上诉人,所以该合同的性质不属于代物清偿。一审裁定认为该合同为代物清偿合同且未生效,则陷入一个死循环,即“因协议未生效,因而不产生他种给付的义务;因未受领他种给付,协议不生效”。故一审裁定自相矛盾。二、案涉《债权债务转让合同书》的性质应属新债清偿,亦称间接给付,即债务人因清偿旧债务,而与债权人成立负担新债务的合同。上诉人与林成佑,林成佑与被上诉人之间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是金钱给付之债,经三方合意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合同书》,变成了交付房产之债,债的本质发生了变化,构成一种新债,从《债权债务转让合同书》的内容来看,设立新债是为了清偿旧债,故《债权债务转让合同书》的性质应属新债清偿。三、上诉人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案件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效力认定是错误的,将新债清偿的法律关系错误认定为代物清偿,适用法律错误,驳回起诉裁定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债权债务转让合同书》作为新债清偿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有权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是有事实依据的,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判,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贵业房开辩称,《债权债务转让合同书》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借款产生的债权债务,该合同的内容是以房屋抵偿原始的金钱给付之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代物清偿性质是正确的。基于以物抵债的要务性和实践性法律特征,案涉房产没有交付给被答辩人或林成佑实际占有,也没有办理物权登记,故本案的以物抵债并未成立。一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被答辩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和效力不一致,经释明后,被答辩人诉求仍不变更为主张原债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

林永开、陈圣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六盘水市“天人世纪城世纪华庭”A段商业街3号楼未售房产均归林永开、陈圣亮所有(共计3,.5平方米),总价值为23,,元;2.依法判令贵业房开继续履行合同,即将前述未售房产登记至林永开、陈圣亮或林永开、陈圣亮指定人名下;3.依法判令贵业房开承担林永开、陈圣亮为主张权利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万元、交通费1万元;4.诉讼费用由贵业房开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林永开、陈圣亮于年7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交《说明》,明确在前述第一、二项诉请中,仅林永开、陈圣亮选择第二项诉请,即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未售房产登记至林永开、陈圣亮名下。一审法院于年7月19日就本案法律关系向林永开、陈圣亮释明后,两人于年9月4日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贵业房开继续履行《债权债务转让合同书》;2.判决贵业房开将销售所得款项返还林永开、陈圣亮;3.判决将未销售房屋登记在林永开、陈圣亮名下。

一审法院查明,年9月27日,贵业房开股东(李国庆未参与该次股东会)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贵业房开股东会议纪要》,明确“为缓解贵业房开的资金压力,使公司进一步良性、有序的发展,经全体股东共同商议,达成一致意见,贵业房开开发建设的‘天人世纪城世纪嘉和商业街’抵借款部分的商业用房(门面或商场)按借款给贵业房开的资金及利息总额比例进行分配”,并对林成佑分别于年11月23日(万元)、29日(万元)“借给贵业房开周转资金及利息”“共计万元”“经研究同意用贵业房开开放建设的天人世纪城世纪华庭A段商业街3号楼全部商业用房折合万元充抵林成佑的该笔借款,差额万元待公司有能力支付时还给林成佑”。

年10月6日,林永开、陈圣亮(甲方)与林成佑(乙方)、贵业房开(丙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合同书》约定:一、甲、乙双方根据清算结果,现乙方欠甲方两人共计万元;二、原丙方所欠乙方其中一笔万元的借款,已达成一致意思表示,丙方将拥有全部合法权利的天人世纪城世纪华庭A段商业街3号楼全部商业用房(建筑面积约.01㎡)作价万元抵偿给乙方;三、根据本合同一、二条的债权债务关系,现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丙方直接将上述房屋过户给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用于抵偿乙方所欠甲方万元欠款,即该3号楼作价万元抵偿给甲方;四、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就依法享有“天人世纪城”世纪华庭A段商业街3号楼的全部产权。甲、乙双方关于万元的债权债务就此清偿完毕,乙、丙双方关于万元的债权债务就此清偿完毕;五、上述房屋的过户转让产生的合理、合法的税费,如依甲方的指示及丙方的销售行为,该3号楼办理产权证产生的万元的税费由丙方全部承担,超过万元的税费由甲方自行承担,但依法应当由该3号楼产权人交纳的相关费用由产权人自行交纳;六、如上述房屋需转让给甲方或者甲方以外的第三人,根据交易规则划付在丙方账户上的款项,丙方在依据第五条的约定扣留甲方应付税费的前提下,在收到上述款项之日起五日内需全款转付给甲方;七、如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导致甲方无法实现本合同约定,那丙方需承担给甲方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同时还需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房屋升值所造成的损失等。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案涉《债权债务转让合同书》的本质为代物清偿协议。认定理由:贵业房开、林成佑、林永开与陈圣亮三方明确约定贵业房开以其开发的“天人世纪城世纪华庭A段商业街3号楼”的全部商业用房抵偿其欠付林成佑的借款万元,林成佑又将贵业房开抵偿的房产用于抵偿林成佑欠二原告的款项万元。故从内容来看,《债权债务转让合同书》应当认定为代物清偿协议。第二,《债权债务转让合同书》属于代物清偿协议,基于代物清偿协议为实践性合同,并且贵业房开至今未履行将涉案房产变更登记至二原告名下,故原被告及林成佑之间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仍未消灭。因此,原告无权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债权债务转让合同书》、将未售房产登记至二原告名下,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基础。第三,经该院释明,原告变更后的诉请“1.请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债权债务转让合同书》;2.判决被告将销售所得款项返还原告;3.判决被告将未销售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与其之前提出的“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债权债务转让合同书》、将未售房产登记至二原告名下”诉请的实质是一致的,均是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代物清偿协议,故原告实际上并未变更诉请。

综上所述,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和效力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不一致,经该院释明告知后,原告仍未变更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请可认定为不正确,再则,鉴于本案所涉三方协议未履行,而本案原告仍然可以基于三方协议向相关当事人主张协议成立未生效的缔约过失责任,或基于原基础法律关系主张相关权利,故本案不应作出实体判决,而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林永开、陈圣亮的起诉。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各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二审确立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债权债务转让合同书》的合同性质认定。2.关于本案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

(一)关于本案《债权债务转让合同书》的合同性质认定。

案涉《债权债务转让合同书》是本案的基础性合同,该合同系本案当事人与案外人林成佑三方达成的一致协议。据该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约定内容说明:(1)三方确定了相关债权债务数额,即林成佑欠林永开、陈圣亮款项为万元,而贵业房开欠林成佑借款为万元。(2)贵业房开以自己所有的房产“天人世纪城世纪华庭A段商业街3号楼”全部商业用房.01平方米(简称3号楼房产)作价万元抵偿给林成佑。据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内容还说明:三方一致同意,3号楼房产作价万元抵偿给林永开、陈圣亮。据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内容说明:(1)林永开、陈圣亮依照约定享有3号楼房产产权。(2)该合同签订之日,林成佑与林永开、陈圣亮之间万元的债权债务以及贵业房开与林成佑之间万元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案涉合同还就合同有关税费,款项转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综上,本院认为,上述案涉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由于案涉合同约定,签约三方确定债权债务数额,并就各自的债权债务达成转让合意,约定合同签订之日,林永开、陈圣亮依照约定享有3号楼房产产权,且约定各方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因此,三方确立的上述合同性质应当属于债权债务转让合同。至于债权债务经合同各方主体履行后事实上归于消灭与否,债权债务转移行为是否完成,不影响案涉合同归属于债权债务转让合同法律性质的判定。但是,在案涉《债权债务转让合同书》约定的条款中,包含了有关以物清偿的约定内容,即贵业房开以3号楼房产作价万元抵偿给林成佑,林成佑同意以3号楼房产作价万元抵偿给林永开、陈圣亮。以物清偿可以成为债权债务转移的一种方式,而认定以物抵债关系不等同于否认债权债务转移法律关系。以物清偿的约定内容是否有效,不能否定本案属于债权债务转让合同法律关系的认定。一审法院关于“本案《债权债务转让合同书》的本质为代物清偿协议”认定不当。双方约定贵业房开应当依照约定将涉案房产变更登记至二原告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关于“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房产登记与否只是产生物权效力,但不影响合同效力,故一审法院关于“贵业房开至今未履行将涉案房产变更登记至二原告名下,故原被告及林成佑之间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仍未消灭”的认定,与本案属于债权债务转让合同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二)关于本案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

诉讼请求的确定决定案件的争点。本案中,关于林永开、陈圣亮之前的诉讼请求,一是请求确认3号楼未售房产归其所有(共计3,.5平方米)。二是请求贵业房开继续履行合同,即将前述未售房产登记至自己名下。请求贵业房开承担相关律师代理费,交通费。之后,关于变更诉讼请求,一是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债权债务转让合同书》;二是请求被告将销售所得款项返还原告;三是判决被告将未销售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本院认为,不管是之前的诉讼请求还是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所请求事项均以案涉《债权债务转让合同书》的条款约定内容作为起诉事实依据,该诉讼请求是具体的,其起诉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是债权债务转让法律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案件事实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认定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黔民初9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波

代理审判员 宁 晟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二0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席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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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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