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黔01行赔终74号行政赔偿判决书,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杰,女,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萍,女,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如,女,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静,女,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城市综合执法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麦社区服务中心8楼。法定代表人彭峰,局长。 上诉人罗杰、罗萍、罗如、罗静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黔行赔初8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罗如、罗静、罗某与朱昌镇茶饭村村民邓某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罗杰、罗萍与朱昌镇茶饭村村民杨某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随后以前述两村民的名义办理农村居民建房用地审批,取得黔村镇字第朱建(05)02号、04号《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两证分别载明:用地面积非耕地平方米。随后,原告罗如、罗静、罗杰、罗萍在朱昌镇茶饭村修建砖混结构的房屋一栋。年1月8日,贵阳市城乡规划局分别作出筑规撤决字()7号、8号《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书》,决定对黔村镇字第朱建(05)02号、04号《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予以撤销。年1月26日,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城市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观山湖执法局”)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 原告认为被告的强制行为违法,故诉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于年5月30日作出()筑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另查明,被告拆除原告房屋时,在公证情况下将房屋内的物品放置在朱昌村大院砖厂保管。原告于年10月29日,向被告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书》,被告逾期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时赔偿原告房屋价值费、装修费、物品损失费、搬迁费、交通费、住宿费以及其他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要求赔偿的房屋价值费为.76万元、装修费11万、物品损失费9万(包括屋内物品以及花园内摆放的物品),不对搬迁费、交通费、住宿费提出诉请。 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筑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书已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罗杰、罗萍、罗如、罗静的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因此,观山湖执法局应当就其违法行为对本案原告罗杰、罗萍、罗如、罗静的合法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房屋价值部分的赔偿问题。涉案房屋取得的《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已被撤销,涉案房屋处于无证建筑状态,无证房屋不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故原告罗杰、罗萍、罗如、罗静诉请对其房屋恢复原状或不能恢复原状时赔偿原告房屋价值费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虽然原告罗杰、罗萍、罗如、罗静的房屋在强拆时系无证房屋,但被告的强拆行为亦应合法,以保障原告通过自力救济方式回收利用建筑材料中可回收利用的部分以尽可能地减少自身损失。被告的违法强拆致使原告无法行使上述自力救济权所产生的房屋建筑材料中可回收利用部分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进行赔偿。 被拆除房屋的结构为砖混结构,双方予以认可,但双方对被拆除房屋的面积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被拆除房屋原取得的《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载明的用地面积及被拆除房屋的照片,故酌情认定被拆除房屋面积为平方米。综合考虑本案案情,酌定被告观山湖区执法局赔偿原告罗杰、罗萍、罗如、罗静房屋可回收利用部分的建筑材料价值人民币元。 关于物品损失的赔偿问题。原告在涉案房屋、院落内的物品是其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对其要求赔偿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房屋、院落内的财物受损的事实及数额。被告观山湖执法局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时,对原告被拆除房屋内的财物进行了妥善保管和及时通知当事人领取,故应对目前无法准确认定原告的屋内物品损失的具体数额负有相应责任。 因此,尽管原告不能证明屋内物品损失的具体情况,被告观山湖执法局对合理的物品损失亦应予以赔偿。考虑到观山湖执法局在强制拆除房屋前已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通知书、限期拆除决定书,要求原告自行拆除其房屋,根据生活经验,原告在明知房屋随时可能被拆除的情况下,在被拆除房屋里存放大量贵重物品可能性不大。综合以上因素,酌定损失金额为元。 关于装修费的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国家赔偿的范围为违法行政行为给公民造成的直接损失。原告主张的装修费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直接损失的范畴,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综合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计赔偿原告罗杰、罗萍、罗如、罗静人民币元;二、驳回原告罗杰、罗萍、罗如、罗静的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罗杰、罗萍、罗如、罗静不服,以“上诉人修建房屋的成本远高于每平方米元,不应只认定房屋可回收利用部分建筑材料价值,即便是该部分建筑材料价值也不止每平米元;被上诉人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前未通知上诉人,导致上诉人丧失及时拿走屋内贵重物品的可能性,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于年5月30日作出()筑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已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强制拆除上诉人罗杰、罗萍、罗如、罗静于贵阳市观山湖区朱昌镇茶饭村的房屋的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观山湖执法局应就该违法行为对上诉人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审认定房屋面积为平方米,双方均未对此提出上诉,故本院确认被强制拆除房屋面积为平方米。因本案中上诉人不是观山湖区朱昌镇茶饭村村民,其向该村村民购买宅基地建房的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故赔偿范围为可回收利用建筑材料及室内物品的价值。 关于可回收利用建筑材料的价值,因双方均未能对此进行举证,原审酌定本案上诉人平方米房屋的可回收利用建筑材料的价值为元,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要求按照市场价赔偿房屋损失的上诉主张,因上诉人不具有在茶饭村建房的合法身份和审批手续,其对涉案房屋不享有合法的财产权,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室内物品损失的问题,因双方均未能对室内物品的具体数量和价值进行举证,但观山湖执法局在强制拆除房屋前已作出行政处罚告知通知书、限期拆除决定书、催告书,要求原告自行拆除其房屋,根据生活经验,原告在明知房屋随时可能被拆除的情况下,在被拆除房屋里存放大量贵重物品可能性不大,原审判决据此酌定室内物品损失为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